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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

[10-18 22:43:22]   来源:http://www.kuaixue5.com  保险合同   阅读:8835
概要: 概要: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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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
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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