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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04-01 11:28:05]   来源:http://www.kuaixue5.com  保险合同   阅读:8199
概要: 概要: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是本公司按标准体承保的,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60周岁前,可申请增加保险金额,但申请增加的保险金额累计不得高于保险单签发时的保险金额。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应填妥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并按当时被保险人年龄交纳保险费。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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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是本公司按标准体承保的,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60周岁前,可申请增加保险金额,但申请增加的保险金额累计不得高于保险单签发时的保险金额。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应填妥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并按当时被保险人年龄交纳保险费。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以下第()项方式解决:(1)通过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6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8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严重烧伤: 
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级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二条件以上: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第二十五条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 
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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