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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

[10-18 22:35:41]   来源:http://www.kuaixue5.com  调查报告   阅读:8236
概要: 概要:在当前日益受到重视的法院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立足于实用主义看到了调解的无比优越性。首先,调解可以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缓解讼累,降低成本;其次,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自觉履行,可避免执行难;再次,从诉讼整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最后,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纠纷时维护当事人长远的利益和友好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因此,在这样一种强大的利益驱动下,以至于法院只追求调解的结果,而忽视了调解的正当性,调解成为审判工作的目的。另外,由于调解有利于社会稳定,所以法院应当着重调解这一错误逻辑,使得司法政策对法院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过分强调,也影响了法院调解的合理性。 为此,考察法院调解制度的问题,必须立足于一个科学的判断立场和标准。我们的立场是,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任何制度的实施都需要成本和代价,我们在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时,如何保持程序的正当和司法的效率。就当前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公正与效率而言,一方面,从审判机制整体运作的角度,适用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
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标签:市场调查报告范文,社会实践调查报告范文,http://www.kuaixue5.com
在当前日益受到重视的法院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立足于实用主义看到了调解的无比优越性。首先,调解可以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缓解讼累,降低成本;其次,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自觉履行,可避免执行难;再次,从诉讼整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最后,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纠纷时维护当事人长远的利益和友好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因此,在这样一种强大的利益驱动下,以至于法院只追求调解的结果,而忽视了调解的正当性,调解成为审判工作的目的。另外,由于调解有利于社会稳定,所以法院应当着重调解这一错误逻辑,使得司法政策对法院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过分强调,也影响了法院调解的合理性。 
为此,考察法院调解制度的问题,必须立足于一个科学的判断立场和标准。我们的立场是,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任何制度的实施都需要成本和代价,我们在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时,如何保持程序的正当和司法的效率。就当前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公正与效率而言,一方面,从审判机制整体运作的角度,适用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避免不必要的无意义的上诉和缠访缠讼,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然而,就自诉一审过程中,适用调解不一定能够起到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从调研中也发现,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普遍成反比,调解所花费的时间总是要多于判决的时间。另外,调解的有效适用需要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比判决更多,使法官沉溺于繁琐的调解事务中;同时,一个有着较高法律素质的法官未必就适合从事调解工作。而基层法院当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也会因为过分强调调解而使得审判资源难以有效利用。基于这种立场,现将此次调研中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归纳如下: 
(一)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范围宽泛,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在处理自诉案件时带来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一些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  
  (二)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由于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有大量的自诉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当然有的案件也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强行调解结案的。其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不力,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三)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  
“自愿”反映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本质属性,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如果否定调解方案,会不会在审判员心中留下不好的印象?会不会有否定审判员权威之嫌?会不会因此而在审判过程中吃亏?这样当事人在对待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就会有诸如此类的非自愿的顾虑,并有可能影响其他自主决定。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调解代替审判,或者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不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实际上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判决内容。来自法官的这种潜在的和实际的压力,对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参与调解过程是相当有害的,自愿原则因而不可能得到实现。  
 (四)原来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互相冲突,严重阻碍了改革的进行  
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核心内容是强调“当事人主义”,逐步废除法官的“庭外调查权”。这样一来,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就发生了逆转,当事人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而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判决。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成为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与“缩小和弱化法官的职权,扩大和增强当事人权限”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还要求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强化对审判活动的民主监督等等。而自诉案件调解的程序结构,主要内容是法官积极的职权调查和说服教育当事者的活动,这些活动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或者在只有一方当事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使得诉讼调解缺乏有效监督,同时也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原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是指法官享有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而依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极少发生。因此,调解对于法官来说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方式。而且调解无论是在程序法的适用,还是在实体法的适用上都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明显违法的现象并不多见,而违反自愿原则,迫使合法、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的所谓隐性违法时有发生,但因为隐性违法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再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追究法官的责任实际上往往无法落实。上述种种无疑都严重制约着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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