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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04-01 12:33:07]   来源:http://www.kuaixue5.com  集体合同   阅读:8558
概要: 概要: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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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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